9月28日,国家能源局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文件针对电力违法行为、油气违法行为、水电站违法行为等行政处罚案由进行公示。
文件提出: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违反电力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安全责任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等众违法行为将被行政处罚。
原文如下: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关于公开征求《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工作,统一行政处罚案件名称的命名规则、规范案由标准体系,国家能源局组织对《电力稽查案件案由表(试行)》(办稽查〔2010〕80号)进行修订,形成了《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jicha@nea.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邮寄至: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46号国家能源局市场监管司,邮政编码:100045。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3年10月29日。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规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案件案由规定
(征求意见稿)
行政处罚案件的案由是对当事人违反有关能源法律法规行为性质的概括。为了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范案件分类管理,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供电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依据国家能源局行政处罚案件的类别,对其案由规定如下:
第一章 国家能源局适用部分
第一节 违反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18条)
二、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18条)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18条)
第二节 违反电力管理和电力监管有关规定
一、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2条)
二、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2条)
三、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3条)
四、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4条)
五、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5条)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68条)
七、未按照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8条)
八、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8条)
九、擅自向外转供电(《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38条)
第三节 煤矿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
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煤炭洗选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2条)
第四节 违反可再生能源法有关规定
未按照规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燃料销售体系,造成生物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31条)
第五节 违反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
四、在库区内围垦(《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29条)
第六节 违反电力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规定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
一、违反电力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安全责任规定
(一)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5条)
(二)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
(三)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
(四)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
(五)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
(六)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
(八)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
(九)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6条)
(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7条)
(十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
(十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
(十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8条)
(十四)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59条)
(十五)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9条)
(十六)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4条)
(十七)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
(十八)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
(十九)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5条)
二、违反电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规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
(五)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
(六)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6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3条)
(七)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3条)
(八)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3条)
(十)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6条)
三、违反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安全责任规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
(五)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
(六)在施工中偷工减料(《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
(七)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
(八)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4条)
(九)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5条)
(十)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5条)
(十一)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6条)
(十二)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9条)
(十三)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
(十四)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
(十五)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
(十六)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
(十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
(十八)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
(十九)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
(二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2条)
(二十一)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3条)
(二十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
(二十三)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
(二十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
(二十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5条)
(二十六)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6条)
四、违反电力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安全责任规定
(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
(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
(三)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0条)
(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1条)
(五)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2条)
(六)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
(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
(八)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67条)
(九)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
(十)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
(十一)对于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行为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
(十二)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7条)
五、违反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安全责任规定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1条)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1条)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1条)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61条)